【法治建设】民法典与健康同行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中国历史上首部民法典,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进程中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大 事,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民法典的颁布对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切 实维护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侵权责任法》等多部法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共设7编,其中侵权责任编 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对“医疗损害责任”进行了进一步修改和完善。下面我们逐条比较《民法典》对比《侵权责任法》有哪些新的规定: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条款解读 此条是对医疗损害责任承担主体的界定,与《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相同,即医务人员在医疗机构中执业时造成患者损害的,不管是医疗机构的管理过错,还是相应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过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责任承担主体均为医疗机构。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款解读 此
款是对医务人员说明义务和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规定,该条将《侵权责任法》中的“书面同意”变更为“明确同意”,一方面从法律上规定了医务人员应该向患者进行
“明确”的有效告知,使其对医疗风险、替代方案等清晰明白;一方面告知形式不再局限于书面告知,亦可以根据情况采取口头、录音、录像、律师见证等方式,更
便于操作。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条款解读 此
款与侵权责任法56条完全相同,是关于医疗机构紧急救助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对于抢救
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医务人员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患者因此请求医疗机
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款解读 此条与侵权责任法第57条相同,法律在判断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时,采用的是“行为标准”,而非“结果标准”,即是以医务人员是否尽到了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适应的诊疗义务,而非仅仅关注诊疗结果的好坏。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条款解读 此款是对推定医疗机构过错的规定,特别明确了“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相比《侵权责任法》的“患者有损害”,缩小了推定医疗机构过错的适用范围。另外,特别提醒医务人员关注病历资料的“遗失”,这一点相对于“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等行为,容易被大家所忽略。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因
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
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条款解读 此
款明确了“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时,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都可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
法律主体。对比《侵权责任法》第59条增加了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和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后追偿的权利。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条款解读 此款对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免责条款适用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侵权责任法》第60条,将“患者有损害”缩小至“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同时也再一次明确了医疗机构作为侵权责任主体的法律地位。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条款解读 此款规定的是医疗机构的义务,对比《侵权责任法》增加“及时”二字,对部分医疗机构以各种理由推脱、拖延向患者提供病历资料的现象做出了限定,体现了法律的规范作用及可操作性。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款解读 此款仍是对医方义务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相同,患者的个人信息纳入医疗机构保密范围,是对患者隐私权的保护。在自媒体如此便利的今天,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至关重要。作为医疗机构有义务对所知晓的患者的病情等个人信息进行保护。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条款解读 此款也是对医方义务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相同,医疗卫生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应当循证检查,不得违反诊疗规范过度检查。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条款解读
此款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相同,从法律的角度加大了对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是对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情形打击力度的加强。
来源:北京卫生监督、健康北海